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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二

来源:市侨联 发布时间:2022-06-08 10:05:21 【字体:

【案情简介】

2014年起英利驰公司与爱尔森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未支付价款。殷某某、邓某某、丁某某、潘某、秦某某均为英利驰公司股东,且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时间均为2031年11月6日前。

2015年12月14日,殷某某将其持有的英利驰公司80%股权转让给邓某某,出资时间为2031年11月6日前。

2018年1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英利驰公司支付爱尔森公司定作价款3053624.75元。

英利驰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于是爱尔森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作出(2018)沪0104执XXX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英利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爱尔森公司诉请殷某某、邓某某、丁某某、潘某、秦某某分别在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英利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调查与处理】

对于英利驰公司应归还爱尔森公司的承揽款3053624.75元,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资本认缴制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仍然适用。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责任,资本认缴制下仅仅是允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将成为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考量,包括出资金额、出资主体、出资期限等。因此,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

本案中,殷某某向邓某某转让英利驰公司股权时,爱尔森公司是英利驰公司的已有债权人,殷某某将出资义务转让也包含了将对债权人的未来信用担保义务进行转让,但未得到爱尔森公司同意或为爱尔森公司落实其他担保,故爱尔森公司仍有权要求原股东殷某某承担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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